让我们再回过头来进一步看《营销性无形资产使用权和劳务界定》这个案例,其中有一些信息还是很值得我们回味的。
1、2010年2月,B公司提出向总部支付佣金1758万元,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不予征税证明。
2、B公司最终同意了税务机关规定,并代扣代缴了176万元的预提所得税。
3、B公司和总部签订有三项协议,第一是《贷款协议》,按期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协议》,获取总部用于的陶瓷工艺技术使用权,按期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同时还支付佣金1758万元。
第一个问题是B企业支付佣金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收证明的事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的规定: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而这个案例中,虽然B企业对外支付的是佣金,但这个佣金并不属于进出口贸易佣金。正如税务机关在案例处理意见中说的,“佣金”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代卖而收取的报酬。本案例中,B公司总部并非为B的某次买卖行为进行介绍,而是将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料提供给B长期使用,应该属于服务贸易中的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从而对外支付时需要开具《税务证明》。
第二个问题,本案最终B公司同意了税务机关意见,税务机关征到了176万元的预提所得税。这里企业可能认为,我按既然按税务机关要求扣缴了176万元的预提所得税,那应该税务机关就认可我这笔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因此,B企业支付的1758万元使用费就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据实扣除了。但是,我们要提醒企业的是,这种观点可能要不得,这个我们在下面会分析。同时,有些税务机关可能会认为,我花费的这么大的精力,终于把一个不征税的事项变成征税事项,征收了176万的预提所得税,应该就万事大吉了。但是,我们细细想一想,这个涉及“营销型无形资产”的使用权的支付是发生在B公司和其境外总部之间的,属于关联方往来。第二,这笔使用费涉及的总金额达到1758万元。我们有没有思考这个问题,B公司总部的这份客户名单信息到底值不值这么多钱,B公司支付的这笔款项是否合理呢?如果B企业的这项“营销型无形资产”根本就不值这个价,税务机关轻易就认可了这1758万元的款项支付,虽然按10%扣缴了预提所得税,但导致B企业税前扣除这笔不合理款项则少收了25%的企业所得税,反而得不偿失。
第三,从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B公司和其总部之间存在三个协议,贷款协议,特许权使用费协议和这个佣金协议,而且佣金支付的比例还恰巧定在5%,不超过财税[2009]29号规定的佣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比例限额。看到这些,我们就应该敏感的意识到,很有可能B公司和其总部之间存在通过这一揽子协议进行转让定价避税。因此,我们应该把这三个协议中的款项支付放在一起审视,启动对B公司转让定价的案件调查。贷款协议中,利息支付是否合理,B企业是否涉及资本弱化而需要按财税【2008】121号文中进行调整。而对于“营销型无形资产”支付的这1758万元是否合理,这个就涉及到对“营销型无形资产”的价值界定问题了。在衡量“营销型无形资产”的价值时,OECD特别强调了下列因素:1、因过去的销售情形而对商业/企业名称或商标所产生的声誉和信用;2、品质控管与持续研发的程度;3、商品或服务的普及型及范围;4、相关促销支出及经销网络的成功度。同时,由于B企业还因为使用总部陶瓷工艺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个也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是否合理的问题。在这种涉及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务调整案件中,税务机关可能会采用利润分割法进行一揽子调整,从而确定应归属于境内B企业的利润来进行补税。
第四,就这个案例而言,税务机关当时要求B企业扣缴了1758万元佣金支付的预提所得税176万元,B企业也履行了义务,并支付了款项。如果后期税务机关又针对B企业一揽子协议对其开展了反避税调查,最终认为B企业对外支付的这笔佣金金额过高,不允许B企业扣除如此大的金额,比如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金额只有758万元,因此B企业应调增1000万的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250万元。那此时,B企业当时按1758万元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是否可以退还或抵免B企业应补缴的这250万企业所得税呢?如果实务中,税务机关认为这是两个事项,以前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能退也不能抵的话,B企业和其总部之间就需要细细思量这种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可行性了,不要到时候赔了夫人又折兵,转让利润的目的最终没有实现,还多缴了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