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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助收入和赞助支出的税务处理案例分析

2014-11-14 16:21     来源:中国会计网     
  A公司为会展公司,2014年6月举办大型运动商品展销会。B公司为运动装备生产企业,为A公司的展销会赞助50万元及自产球鞋100双,球鞋生产成本为每双180元,销售价格为每双500元。在A公司和B公司的赞助合同中并没有列明A公司必须为B公司进行宣传,但在实际展会中A公司有将B公司的Logo印在宣传资料上。
  请问:B公司的赞助的现金50万元会产生哪些税?100双球鞋是否需要视同销售?100双球鞋的成本是否能在税前扣除?应如何区分赞助支出和广告费?作为接收赞助的A公司,赞助的现金和商品是否都要确认收入?A公司是否需要向B公司开票?应该开什么票?
  案例分析:
  B公司的赞助的现金50万元会产生哪些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4条进一步解释: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对赞助支出,可划分为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两类,税法上的赞助支出一般是指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发生的赞助活动确实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根据交易的实质确定支出的性质,不能笼统地再以“赞助”的名义或“赞助支出”方式进行扣除。如:企业以宣传其形象、扩大其产品、服务等知名度为目的进行赞助,接受赞助的单位需要提供一定的媒介公开地为其进行宣传服务,如果接受赞助的单位为专门从事广告业的单位的,该支出的性质则属于广告性支出;接受赞助的单位为非从事广告业的单位的,该支出的性质就属于业务宣传费支出。
  如果企业的赞助确实和生产经营有关,那么企业需要在证据方面做好完备的准备以支持自己的赞助实质。
  而该50万现金赞助是否能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则要根据其实质来判断。本案中,虽然合同中没有规定需要为B公司进行宣传,但实际展会的宣传材料中的确为B公司做了一定的宣传工作。而B公司作为运动装备生产企业,其专门为A公司举办的大型运动商品展销会进行赞助,由此可判定B公司终极商业目的还是为本公司产品进行宣传。因此,在理论上,该笔赞助可以被视为业务宣传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但最终以主管税务机关判定为准。
  A公司收到50万现金赞助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该收入需纳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双球鞋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100双球鞋的成本是否能在税前扣除?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缴纳增值税。
  100双球鞋为B公司自产,生产球鞋相应进项税额已抵扣,无需转出。
  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本案中对外捐赠球鞋从企业所得税角度视同销售货物,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税收上,B公司发生了两项经济业务:其一是销售产品,其二是实施赞助。B公司应确认一次视同销售收入、结转一次销售成本、确认一次营业外支出。本案中确认销售收入按100双球鞋的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认,结转相应销售成本。确认赞助支出:由于税法上确认了收入,那么在确认赞助支出时也应该按照收入金额,即100双球鞋的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认,而不是按照产品的成本进行确认;加上相关税费为总的赞助。也可以理解为企业先将产品进行销售,再将收到的现金赞助出去。
  如果经主管税局确认,B公司赞助的100双球鞋确实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则该部分赞助支出则不能所得税前列支。但如上面所述,本案中是有可能将100双球鞋认定为业务宣传费支出的,如按业务宣传费口径,则适用当年度15%扣除限额的规定。
  应如何区分赞助支出和广告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指出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赞助支出,是指企业或个人以现金或实物等形式赞助某个单位或某项活动,从而达到宣传或扩大自身影响等目的的各种无偿赞助支出。赞助虽然是无偿的,但是有条件的,赞助人往往都有要求被赞助人提供商业利益上的回报。如赞助人通过赞助某活动获取高级合作伙伴、赞助商、供应商等资格,从而达到宣传和扩大赞助人影响,提升赞助人或其产品的形象和价值的目的。
  赞助支出,可划分为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两类。而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到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即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确实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根据交易的实质确定支出的性质,如列入业务宣传费在税前列支。
  A公是否就收到的现金和商品赞助确认收入?是否需要开票?应开什么票?
  如果A公司执行的是新会计准则,则需要就收到现金和商品赞助根据相关规定确认收入,即将赞助计入营业外收入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在向A公司赞助商品时应视同销售,可以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A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而A公司在收到现金和商品赞助时,因该行为既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也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故不应当缴纳流转税,只能开具收据给B公司入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是存在争议的,很多情况下A公司是会展/会务公司,在营改增的大背景下,是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无偿赠送和有偿赠送的主要差异
  “随货赠送”或“满就送”,是指商业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行为: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
  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送是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对无偿赠送的定义为,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随货赠送”与无偿赠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第一,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
  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什么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即赚取利润的本质不会由于改变销售策略而发生变化,“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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