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334号)文件的规定:
(1)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