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邀请新加坡一家设计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建筑设计咨询,约定设计费为20万元,并承担对方两次到境内现场的差旅费(限额为每次10万元),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第七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新加坡公司为贵公司提供设计劳务,其中两次到现场(境内),新加坡公司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其在境内提供劳务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同,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缴企业所得税时,按如下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于我国与新加坡公司有税收协定,新加坡公司的人员到境内现场工作,如果在任何十二个月在连续或者累计未超过183天的,新加坡公司在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具体判定标准按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其取得的所得,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新加坡公司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新加坡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指定贵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新加坡公司的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