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龙游县某日化公司的王会计致电该县国税局管理科询问,该公司在2010年8月与和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一家饰品制造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在申请银行借款时,相互为对方进行信用担保。该日化公司为饰品制造公司担保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110万元的银行贷款;饰品制造公司为该公司担保借款80万元。后由于饰品制造公司经营不善,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该日化公司偿还饰品制造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14万余元。王会计问对该笔损失能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称《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该条第二款又明确,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据此,日化公司为融资而与饰品制造公司达成借款互保协议,可以认定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其因被担保人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借款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经追索后,其所发生的损失可以作为企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对于企业在申报税前扣除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了明确,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