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因此,该公司取得的33万元财政性资金,不能以未取得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的文件并经国务院批准为由计缴企业所得税,但如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3个条件,可免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财税[2011]70号文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