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某县国税局稽查人员对该县一家啤酒生产企业2008年度-201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0年“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记载出租固定资产取得收入200000元。检查人员进一步核实,原来该企业在2010年开发新产品,将原有厂房及设备整体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其中包括企业于2009年3月份购并实际投入使用的反渗透过滤器,购入不含税价格75000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在购入当年申报抵免了企业所得税额7500元。稽查人员提出要求该企业补缴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7500的处理意见。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解,认为企业出租设备所取得的收入已并计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企业所得税,为何还要补缴税款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第二款还明确,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据此,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规定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但在5年内用于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