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公司于2007年投资购买了一套大型环保设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我公司可以按10%的投资额从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所得税。2009年因企业转产,我公司将该套环保设备转让给他人。税务机关却要求我们补缴因环保设备抵免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请问,税务机关的作法正确吗?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相关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由此可以肯定,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