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我司是广东肇庆港资企业,2007年将2005、2006年度利润投资本公司,外国投资者委托本公司申请退税,主管税局于2007年12月批复退税给外国投资者。该退税款于2008年2月由本公司代收,本公司账务处理为挂其它 应付款。在2008年汇算清缴中,主管税局要求依据财税[2008]151号规定,作为收到的财政性资金,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但我司认为,该退税款是退回外国投资者的。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属于2007年所得,按旧外资所得税法及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无需交税。请总局领导解答,有何法依据,谢谢!
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
广东肇庆港资企业2008年2月代外国投资者收到2007年外国投资者将2005、2006年度分的利润再投资该公司的退税款,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此退还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是退给外国投资者的,而不是退给广东肇庆港资企业的,应作“其它应付款”处理,而不是广东肇庆港资企业的收入,不形成该企业利润,不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