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是大连一家外资企业的股东,今年1月我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股权登记已于工商部门变更,并据实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股权接受方原因,今年3月我同意与其签订原价收回已转让的股权协议,请问,我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否可以申请退回?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你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3月签订的退回股权协议,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一次股权转让行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