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有纳税人咨询,单位外购货物用于市场营销赠送,在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时,是否需要按购进价格加计10%作为销售价格?
其实,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文件规定,不适合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上述规定,赠送外购货物的计税价格,应该可以按照同类货物的当月或近期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即以按市场价外购货物的购进价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