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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就境内所得缴纳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各类税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009-04-17 15:30     来源:中国会计网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8)130号文《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对非居民企业征收所得税时有关税前扣除方面有重大变化。

  130号文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非居民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洪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30号文颁布后,仅就境内所得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应缴的营业税金等不得扣除。以营业税为例, “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这就明确了外国企业缴纳营业税时的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发生流转税应税业务时缴纳的流转税金也是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项目。与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能扣除营业税的规定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则取消了该项规定,要求以收入全额申报纳税。对于没有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而在中国境内有房屋、建筑物的外国企业,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承租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就应当注意,在为外国企业依法扣缴营业税后,再扣缴预提所得税时就不能再扣除营业税,而应以与营业税相同的计税依据来扣缴所得税。同时,对于转让转让财产所得的,由于财产性质的不同,可能产生各类税收和费用项目。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就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改变土地用途向政府补缴的各类费用和补偿金等,这些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税费都将不能成为预提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准确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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