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提示:您四家公司共同提供了一项劳务,取得的一笔款项按提供的劳务相应分配这笔收入,那么,如果其中一家需要提前贴现,相应的贴现得息也要该家自己承担,贴现利息可以所得税前扣除,但如某家需要款项超过了自己应分配到手的收入,应视为企业之间借款,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就要按照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所得税前扣除。总之,要比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