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山东省无棣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是2005年初新成立的企业,当年3月1日向职工集资90万元、4月1日向银行借款470万元,4月20日用集资、借款510万元购买设备,6月20日设备交付使用,其余集资、借款用于流动资金,集资、借款全年发生利息支出分别为7.5万元、27.74万元,公司对利息支出在所得税税前进行了全额扣除。公司财务人员心里没底,来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咨询,上述处理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本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通知》中“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可见,公司将借款利息支出全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是不符合税法规定,是错误的,职工集资利息支出超出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7.5-90×7.254%×10÷12=2.06(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设备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510×7.254%×2÷12=6.16(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可以资本化),合计应调增200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2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