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上)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编者按]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在各地陆续展开,从本期开始,我们将会分二期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应该注意的相关事宜作一个比较系统的介绍,本期是参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一些相关规定来作介绍的,所以,可能与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一些具体规定有些小的差异,所以,这里,我们要建议我们的会员企业应该在参阅本辅导的基础上,具体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相关的操作程序,以顺利完成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
(一)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
1.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2.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1)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2)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3.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4.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5.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6.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7.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的规定:
1.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3)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4)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2.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4.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5.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2)凡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
(3)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见国税发[2000]16号)
三、200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管理要求:
1、汇算清缴受理申报时限: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汇算清缴期受理纳税人申报的最后时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受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申报的最后时限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般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于2005年年1月15日前进行2004年第四季度预缴申报。申报附送资料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2、汇算清缴附送申报资料如下: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张主表、九张附表)
(2)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各项需在税前扣除项目的批复。
(4)纳税人认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其它需补充说明的情况及证明资料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等。
核定征收企业不需报送会计报表,只报送申报表。
3、及时办理各项税前扣除项目。
凡04年需审核、审批税前扣除各类项目的企业,应在05年2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所,逾期不予受理。
4、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企业应在2004年4月底前办理汇算清缴应退税手续。
5、企业报送申报表时有下列填报项目的,需附送税务机关下发的《核准税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或批复复印件,若无批复的,要在纳税调整中进行调整。
项目有:主表中第26行、29行、31行、32行、61行、70行。
注:1.凡26行“上缴总机构管理费”填写有数据的企业,需附送批复文件及向上级支付凭据的复印件。
2.提取工会经费的企业,必须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才可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管理: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否则依照总局文件规定,取消该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
(2)凡是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2005年6月底以前未取得汇缴企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反馈单的,自2005年7月1日起,一律就地补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2004年汇算清缴相关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一)法定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的比例税率,同时设置两档低税率,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计算缴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计算缴纳。
(二)凡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暂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类企业在填制申报表时,第74行“适用税率”只能填写法定税率33%或27%、18%,再将其与企业的实际适用税率差额计算的所得税额填在第80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中。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预缴所得税。
(二)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时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三、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一)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对外投资的借款利息可以直接按第(一)条中的相关规定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废止。
四、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按公允价值进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例如:某制药企业2004年,将成本30万元,出厂价100万元的药品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假设可扣除限额为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当年,该企业纳税申报表第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为1000万元,那么,该捐赠是否可以全额扣除呢?
答:该企业应以药品的公允价值,即出厂价100万元作为捐赠支出,按计算可税前扣除的限额30万元(1000×3%)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中,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四)纳税人取得的捐赠收入,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而不考虑金额大小。
(五)对于接受捐赠的资产的入账价值,按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六)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