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向一供应商收取固定摊位占用费。“营改增”前,这家超市的此项收入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当地税务机关认为摊展费实际上属于广告或展览性质,要求超市将收取的摊展费按照“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税企双方产生争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确定某项收入是否应该纳入“营改增”范围,关键看其经营范围或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属于“营改增”的应税服务项目。对照106号文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列举的内容,零售业收取的摊展费既不属于广告业应税范畴,也不属于会议展览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是基于提供劳务的对价(场地、统一标准化装饰展示、专人管理等服务衍生产品)。如果将零售企业收取的摊展费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或“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对于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明确,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和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例如,假设上述超市2013年向供应商收取的固定摊展费为5万元,且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则应缴纳营业税=5×5%=0.25(万元);如果收取的摊展费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则应冲减增值税进项税=5×17%=0.85(万元)。
零售商获得的“平销返利”或“服务费用”应纳何种税,主要看零售商是否为供应商提供上述劳务,收取费用为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没有提供相应劳务,而是以商品服务、宣传广告等名义收取各项费用,则属于供应商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或给予商业企业的奖励,应按规定依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收到返利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