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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取得增值税退税要缴所得税

2012-07-17 10:48     来源:     

  【问题】

  某企业集团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子公司都是福利企业,请问,各地子公司之间收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可以加计扣除,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有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将其中“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规定为企业所得税法定的优惠政策。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字〔2007〕9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对“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因其属于2008年1月1日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故应该废止。

  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福利企业取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围。但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看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应并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不征税收入的3个条件是: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福利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既没有专项用途,也没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明显不符合上述不征税收入的3个条件,所以应并入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合所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福利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因原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已废止,又不符合新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范围,所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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