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王先生所在的公司为员工合股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A公司10%的股份。A公司是上世纪90年代初期推行员工持股的试点单位,于200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今年解禁期结束后,王先生所在的公司准备逐步售出所持有的股份并分配给各位股东。王先生认为,这部分股份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公司员工,因此如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就完成了此项转让涉及的纳税义务,他想知道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解答】
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很显然,文件的适用对象是限售股的个人持有者,针对的是自然人转让限售股行为。根据王先生所反映的情况,尽管其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为个人,但这些股份是公司以法人名义在证券公司登记的,在转让时也必定是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的,应认定为法人单位买卖限售股的行为。因此,这项转让不适用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四项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仅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据此,该公司首先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据此,该公司还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据此,如果该公司用上述财产转让的税后利润向各位股东分红,应按当次分红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限售股转让征税是一项2009年开始启动并正在进行之中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是否会因此作出新的规定尚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