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发出《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6号),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营业税问题做进一步明确。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要求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