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进一步明确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等。
《通知》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但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的不包括在享受优惠范围之内。另外,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1]1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了软件产品的定义及范围,对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规定了两个限定条件:一是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二是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软件产品,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有关具体计算方法,坐席员告诉王会计,财税[2011]100号文件对非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没有根本变化,但是对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制定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3.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此外,财税[2011]100号文件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变更。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