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同时提供安装业务。今年,我公司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其中材料款项320万元,安装收入为180万元,该合同将于2009年3月份履行完毕。请问该业务算不算混合销售行为,若算混合销售行为,企业是否按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你公司为商场提供的安装劳务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营业税劳务。因此,A公司在为商场提供玻璃幕墙货物的同时,又提供了安装劳务的行为,属于税法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虽符合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但却不能视同销售货物,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信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公司生产的玻璃幕墙产品,属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自产货物范围之列。A公司销售自产的玻璃幕墙产品并负责安装,属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A公司应按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分别核算玻璃幕墙产品销售额和安装收入营业额,并根据玻璃幕墙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安装收入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