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是贵州省某县的一家专门从事电气设备安装的施工企业,公司每年的安装收入都在100万元以上。为了解决公司的富余人员,2000年3月,S公司设立了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安装材料销售门市部。几年来,门市部的材料销售收入每年不过3万-5万元。在申报纳税方面,公司的安装施工收入都是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而门市部销售的安装材料收入都是向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4%)。
2002年4月,S公司与县供电局签订了一份为其安装500只电表的合同,电表及辅助材料均由S公司提供,他们按每只电表400元的价格支付S公司材料费和安装费。该份合同于2002年6月份履行完毕(款也全部收到),S公司也向地税局申报缴纳了营业税。最近,该县国税局在对我公司2002年上半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定S公司为供电局安装500只电表的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并且以S公司的“工程成本——电表安装”账目中的材料费用(电表及辅助材料的成本)超过了总收入的50%(材料费用为14万元)为由,要S公司收取的20万元的电表安装收入同对外销售材料一样缴纳4%的增值税。S公司为县供电局安装电表业务算不算混合销售行为?若算混合销售行为,应缴什么税?
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那么,什么叫“非应税劳务”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增值税来说,“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而S公司为供电局提供的安装劳务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因此,S公司在为供电局提供货物(电表及辅助材料)的同时,又提供安装劳务的行为,应属于税法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
其次,S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以上内容包含了三类企业,S公司属于哪种企业类型呢?你公司显然算不上“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那么能算作“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吗?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四条第(一)项,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里的“年货物销售额”指S公司的年销售额,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销售中的材料成本。而“非应税劳务营业额”是指S公司的电气设备安装的年营业额,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销售中的劳务营业额。S公司非应税劳务的年营业额每年都在 100万元以上,而本次货物的销售额不过3万-5万元,货物销售额在两项合计的收入额中的比例远远达不到50%。因此,S公司不能算作“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所以,S公司应该属于“其他单位”,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应征收增值税。而该公司县国税局以本次混合销售本身材料费用所占的比重来划分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是没有依据的。
“其他单位”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又该怎样纳税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指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因此,S公司作为“其他单位”向供电局销售并负责安装电表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而不应当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