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了《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共九条,基本上采用了两种原产地标准:
(1)全部产地生产标准,即进口货物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包括在该国的领土内开采的矿产品、植物产品、饲养的活动物、捕猎、捕捞产品以及在该国船只上卸下的、加工的产品等。与国际上的全部生产标准完全相同。
(2)实质性加工标准。指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实质性加工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税则四位数级税目的改变;二是加工增值部分要占新产品总值的30%以上。达到二者中一项的标准即可。
以外,对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及工具,如与主体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的,按主体的原产地确定其原产地,分别进口时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我国原产地规定中对原产地证书的外国发证机关和直接运输要求,未作出具体规定或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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