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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学习体会

2014-12-17 11:01     来源:中国会计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企业通常是指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自治组织(托马斯·莱赛尔等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以盈利为目的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其两大基本特征。根据所有制形式,企业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责任承担形式,企业可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则其主要针对个人股东投资于公司形成的股权发生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两种主要公司形式的投资份额的确认方式不同,相应地,个人股东投资于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分别称为“股权”和“股份”,如《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权转让”,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份转让”。《办法》在本定义条款中将其规制的交易对象归纳为股权和股份,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股权转让有多种交易形式,“出售股权”是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与债权投资相比,股权投资的主要区别是投资人不得要求抽回投资,除非被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或依法减资,这一要求在严格的“资本三原则”下表现尤为明显。我国现有《公司法》虽然改严格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但还是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上市公司在IPO前,通常已经成立并存续一段时间,大多还是先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股票上市交易,因此在此之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发生的转让交易行为与在公开交易市场上购买股票再转让具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排外的情形。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股东因涉及经济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为其财产当然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标的,法院可以对查封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无须征求股东的意愿,并在变卖或拍卖后进行强制过户。但是,出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依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强制过户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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