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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亟须完善

2014-11-21 11:46     来源:中国会计网     
  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A公司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地税局管辖范围内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美元。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持有其50%的股权,香港籍人员王某和澳大利亚籍人员易某分别持有其25%的股权。今年7月,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B公司与王某、易某签订关于收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0%的股权收购合同,合同金额900万元人民币,王某与易某分别取得转让价款450万元人民币。相城地税局在要求王某、易某就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王某、易某与税务机关产生了分歧。
  在确定股权转让成本时,王某、易某提出,2003年8月,他们各自投资了7.5万美元分别获得了A公司25%的股权,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8.28左右,应将当时投入的美元以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即两个外籍个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500000-75000×8.28)×20%=775800元(此计算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税费,下同)。
  外籍人员以外币投资入股,应以折合的人民币还是外币确定股权成本,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无明确规定。经慎重考虑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后,相城地税局明确,应该参照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也就是说,股权成本价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计算,应该以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收入也按照现行汇率换算成投资时币种美元,由此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以现行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所得税。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汇率为6.3116,因此王某、易某应分别缴纳的个税金额为[(4500000÷6.3116-75000)×6.3116]×20%=805326元。
  确定完股权转让成本后,就需要确定计税依据了。经审核,王某、易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是,王某和易某提出,应该在计税依据中剔除未分配股利,并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针对此问题,相城地税局研究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协议双方约定在收购洽谈阶段禁止分配股利和红利。因此,这部分股利实际并未分配,不存在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问题。此外,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基于此,相城地税局认为,对企业实际并未分配的股利,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得知未分配股利不能剔除,王某和易某又提出,内地和香港及中国和澳大利亚都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他们应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对此,相城区地税局根据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内地税务机关对王某和易某都拥有征税权。经税务人员耐心解释,王某和易某终于接受了内地税务机关对其拥有征税权的现实。
  当前,我国有关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收政策体系较为完善,但有关个人转让股权的税收政策却存在很多不明确甚至空白的地带。建议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完善相关政策。同时,税务机关还应加强与工商局、外经贸局、出入境管理、外管局等部门的协作和沟通,及时获取股东变更、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外汇支付情况和外籍个人签证信息等第三方信息,以便及时掌握个人尤其是外籍个人股权转让信息,防止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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