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接受外单位47人入股470万元,并协议每1万元股金按月支取工资370元,每10万元每月再补贴406元。公司在扣缴这部分人的个人所得税时,一直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税务局稽查人员对该公司的扣缴方法进行了纠正,责令其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116905?6元,并处0.5倍罚款。请问稽查人员的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区别“工资、薪金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主要依据,是个人是否与公司有任职或受雇关系。虽然这47人向该公司入股后每月取得工资,但是因为他们与公司没有任职或受雇关系,而是股权关系,其取得的工资实际上属于“利息、股息、红利”范畴,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姚聚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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