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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规[2024]2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8-30 18:26     来源:中国会计网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24〕2号         2024-08-21

相关省级部门(单位)、省属国有企业:

  为规范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规定,我厅对《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川财规〔2018〕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4年8月21日

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以及《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川财规〔2023〕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和省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审核、上缴、监督适用本办法。省属国有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财政厅以及其他省级部门(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一级企业以及省委、省政府明确视同一级企业管理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省政府对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是指省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省属国有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缴利润,即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省级财政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即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配的国有股股息红利。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省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和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特别利润,经省政府同意,可在按规定收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基础上,向特定省属国有企业增加收取收益。

  (六)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直接上缴省级金库,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和管理;省政府授权履行省属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并将上缴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省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条 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财政部门在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完成前可以预收部分省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上缴标准

  第七条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应缴利润以企业上一年度净利润为基础,按规定比例计算上缴。其中:涉及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的省属国有企业,划转前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继续按国有独资企业方式上缴利润。

  (一)财政部门会同出资人单位提出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应缴利润分类分档上缴比例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二)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子公司、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以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上一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计算上缴。

  (三)省属国有独资企业计算应缴利润时,依法从净利润中扣除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等。

  (四)省属国有独资企业转为留存收益的其他综合收益视同结转当年净利润计算上缴应缴利润;省属国有独资企业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应相应补缴应缴利润或抵减应缴利润。

  第八条 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分配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其中: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持有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分配的股息红利参照同类独资企业上缴利润收入比例收取。

  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建立健全分红机制。出资人单位应研究提出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利润分配意见,所提意见的利润分配原则上不低于同类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收益上缴水平;应督促国有控股企业依法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不晚于当年9月底。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全额上缴。

  第十条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特别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出资人单位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益申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政策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印发年度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通知。

  第十四条 出资人单位根据财政部门通知要求,组织所监管省属国有企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根据财政部门和出资人单位通知要求,按各自监管关系,向出资人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并如实填写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格式另发)。具体申报要求如下:

  (一)应缴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按照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一次性向出资人单位申报,并附送经依法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二)国有股股息红利。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由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向出资人单位申报,并附送经依法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转让产权(股权)的省属国有企业或相关单位据实向出资人单位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并经有关部门审定通过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向出资人单位申报,并附送清算批准文件、经依法审计的清算报告等资料,涉及资产评估项目应附送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减缴、免缴、缓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当向出资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出资人单位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经批准减免的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全部转增企业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四章 审核解缴

  第十七条 出资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所监管省属国有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出资人单位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出资人单位。

  第十九条 出资人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复核意见,向所监管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并组织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开具“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时限和要求具体如下:

  (一)省属国有企业应缴利润在1亿元以下的,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缴清。

  (二)省属国有企业应缴利润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缴清;上缴确有困难的,企业可通过出资人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两次缴清,第一次上缴金额原则上不得低于应上缴金额的一半。

  (三)国有股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缴清。

  第二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特别利润根据经省政府同意的方案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缴库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6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相关科目。国有资本收益错缴的,按照国库管理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出资人单位应当依法对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审核、上缴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单位将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二十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报表、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二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不按规定主动申报、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财政部门将会同出资人单位采取约谈整改、通报批评、扣减考核得分、移送有权机关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省级国有资本收益申报、审核、上缴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川财规〔20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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