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建立房租核定制度,强化大型市场房产税征管》一文,对一典型案例进行探讨,分析了物管费挤占租赁费,影响房产税的成因及确定房产税征收的计税基础——租赁费收入认识的分歧,建议建立大型市场行业房租核定制度,通过核定征收的方式,强化大型市场税收征管。由此可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确实值得重视,存在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房产税征收范围的探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除村所辖区域外,县、镇的街道、居委会辖区都应纳入房产税征税范围。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川地税函〔2005〕531号)规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首先,“近期规划范围”概念,与《条例》、《暂行规定》确定的征税范围不尽相同,且“近期规划范围”不管是内涵还是外延都不够准确。其次,规划的边界不够准确。县、镇规划没有严密的经纬度划分,稍长或稍短一毫米在实际地面就是一段距离。即使准确了,边界内和边界外是否属于征税范围,也存在分歧。再次,即使税务机关通过协作配合拿到了规划图,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城镇化的推进,调整规划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必须报税务机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可能及时掌握规划的调整情况,可能出现调出规划区的仍在征税,而调入规划区的没有征税,这有违依法征税原则。最后,“近期规划范围”的概念自2005年确立以来,距今已近10年。过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确定有效期,10年前制定的条文能否适用于现在,依然有待探讨和实践检验。
二、关于房产税纳税人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这一规定与现实脱节,不利于基层执行。
其一,“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屋购买者虽已实际使用,但房屋产权并未转移到使用者手中,严格来说房屋买卖并未完成,房产税应由房屋所有者(开发商)缴纳。
其二,“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屋出租或出典,最初的出租人、出典人应是产权所有人。房屋出租或出典后可能出转租或再典当等,如果初承租或承典人与第二或第三承租人或承典人发生纠纷,由最后接手的使用人缴纳房产税,那么将有悖于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房屋出典人或房屋产权的承典人的产权所有人身份是明确的,不会因纠纷改变。按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房屋所有权人拥有的房产(财产),应由财产所有人纳税。
其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在二三十年前,通信、信息不够发达,不在当地的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一般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再向房主收取或自己承担。从财产税向财产所有人征税的特征和性质分析,这种代人纳税和向第三人征税的方式不尽合理。“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是指户口不在所在地或者本人不在所在地,又或二者兼具。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并未失去房产的所有权和财产权,不能改变房产税纳税人的身份。
三、关于房产税计征方式及税率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计征方式: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依照房产税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税率为12%。
20世纪80年代《条例》开始执行时,不管是自用还是出租,年缴纳的房产税基本是平衡的。90年代中期以后,全民经商及前店后厂大规模兴起,铺面租金快速上涨。房产租金收入缴纳的房产税远高于自用,于是出现了大量经营者以所有者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按自用缴纳房产税的问题。进入2000年后,房价快速上扬,县城的铺面从每平方米三四千元快速上升至上万元,城中心地段的铺面最高达五六万元。租金的涨幅远低于房价的涨幅。房主为少缴房产税,又想方设法改自用为出租。这就产生了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税收法规的遵从度降低,二是增大了税务机关征管的难度。
今天,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经济活动层出不穷。房产税征管应与新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联系起来,扩大征税范围,取消规划限制,将除村所辖区域外的房产作为征税对象;将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作为纳税人,向其征收房产税;统一计征方式及税率,以市区、县(市)政府为主导,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借助有资质的第三方,动态、平衡地确定应税房产的价值,将其作为计税基础,以统一的税率征收房产税。由此,真正体现财产税的特征,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