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减免规定如下所示:
一、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二、除本条例第五条(本编第一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三、除《条例》第五条(本编第一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1.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2.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3.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4.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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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五、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由人防部门出资建设并维护管理的地下人防设施,免征房产税。
八、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建设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受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严税。
九、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十、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我省对集贸市场用房已恢复征收房产税。
十一、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用房及其占地,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十二、军需工厂的房产,生产军品的免税;生产经营民品的征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扶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军人和武警部队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
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内部人员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二者兼有的技征免营业税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队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装备、军械具、马装具)的房产免税;生产其它产品的应征税。
十三、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税;劳改工厂、农场和监狱作为管教或生活用的房产免税;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征税。
十四、我省房管部门征租的居民住房已恢复征税。
十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六、专供疗养的疗养院自用房产免税。
十七、个人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十八、地下人防设施免税。
十九、没有围壁的房屋,果窖、圆粮仓免税。
二十、木板房、铁皮制房是否征税由各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二十一、对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及其占用的土地,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十二、下列房产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亏损和微利企业自用房产及其职工家属宿舍。
2.纳税人遭受水、火等灾害造成不能使用的房产。
3.房屋大修期间,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
5.由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的企业,以及专为残疾人员生产用品的假肢厂自用房产。
6.对房管部门经租的除居民住房外的非营业用房。
7.军工企业在搬迁期间自用房产。
二十三、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十四、房产是指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的柱)能够这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地、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精蜜地、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取得执法登记之日起三年内)
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