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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法律条规

2018-08-23 11:20     来源:中国会计网     
1985年2月8日,由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件发布。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第九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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