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继续实施《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规[2024]5号 2024-3-28
各区民政局:
经我局2024年3月18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继续实施《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3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等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由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领域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成立社会组织,申请人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成立社会组织需要行业资质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后,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成立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自律承诺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成立或不予成立的决定。准予成立登记的,发放准予成立决定书,并颁发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变更发生或者章程修改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核准)或不予变更(核准)的决定。
第六条 社会组织需要注销的,应当在完成清算工作后,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对需要征询意见的,应当以征询函的形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独立自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机制,完善自律承诺,主动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披露,依法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和各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