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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发[2022]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

2022-01-13 14:29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

上证发[2022]13号      2022-01-07

各市场参与人:

  为优化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现正式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详见附件),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此前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0〕9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所对定向可转债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定向可转债,是指本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并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所为定向可转债挂牌转让、转股、回售及信息披露等业务提供服务。

  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定向可转债,其登记存管、清算交收、兑付兑息、赎回等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定向可转债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后应当及时披露。定向可转债采用网下发行方式,由上市公司与承销机构或者财务顾问自行组织。

  第五条 定向可转债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申请定向可转债代码并向中国结算申请登记。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定向可转债代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码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同一核准或者注册文件下发行的定向可转债存在不同定价条款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申请多个定向可转债代码,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向可转债登记完成后及时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并重点提示定向可转债的特殊条款、不同代码的定向可转债的条款差异和定价差异,并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国结算出具的《证券登记证明》;

  (二)验资报告;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挂牌转让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可转债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本所上市;

  (二)存在限售条件的定向可转债已有部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定向可转债挂牌转让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以下挂牌转让申请文件:

  (一)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定向可转债挂牌转让公告;

  (三)发行对象关于承诺及履行情况的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财务顾问就定向可转债挂牌转让出具的核查意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提交的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定向可转债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应当于挂牌转让前3个交易日披露定向可转债挂牌转让公告。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定向可转债转让服务:

  (一)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暂停或者终止定向可转债转让的书面通知,并经本所确认的;

  (二)上市公司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相关协议约定的;

  (三)本所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市场发展需要或者监管机构的要求,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定向可转债转让服务的;

  (四)定向可转债全部完成转股、回售或者被提前赎回的;

  (五)定向可转债到期全部兑付或者赎回的;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定向可转债转让。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参与本公司发行的定向可转债转让的,不受前述投资者适当性的限制。

  投资者不满足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所持科创板定向可转债转股后,仅可卖出该等股票,不得买入科创板股票。

  第十二条 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确保参与定向可转债转让的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确认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并留存有关资料。

  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定向可转债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定向可转债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按照《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详见附件)编制的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十三条 转让和受让定向可转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意向申报:在转让申报时间内,投资者可以通过其委托的本所会员进行转让意向的发布,转让意向申报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意向申报可以包括转让价格和数量;

  (二)成交申报:转让双方就定向可转债的转让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分别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向、交易对方账号及交易单元、交易约定号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双方的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交易约定号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转让定向可转债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十五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定向可转债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十六条 定向可转债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交收义务。

  第十七条 定向可转债的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者其整数倍(1手为10张,1张为100元面值债券)。定向可转债的单笔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手,持有不足50手的应当一次性全部申报卖出。定向可转债采用全价交易,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定向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向其客户提供本所定向可转债转让的申报及成交信息。

  第四章 转股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明确定向可转债的转股期限、转股价格、转股价格修正条件和转股来源。

  定向可转债进入转股期的,上市公司可申请本所交易系统提供转股服务。上市公司应当在定向可转债开始转股前3个交易日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第二十条 投资者拟申报转股的,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转股价格、转股数量等,投资者申报的转股价格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效转股价格一致的为有效申报。

  投资者申报转股的可转债数量大于其实际可用可转债余额的,按其实际可用可转债余额办理转股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同时持有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和限售定向可转债的,按照以下顺序转股:

  (一)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

  (二)剩余限售期限较短的定向可转债;

  (三)剩余限售期限较长的定向可转债。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新增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方式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拟使用回购股份用于转股的,需要向中国结算申请指定其名下一个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作为转股专门账户,并使用该转股专门账户回购股份或者将其他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回购股份划入转股专门账户用于转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同时采用增发股份与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的,按照以下原则转股:

  (一)投资者使用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转股的,优先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回购股份不足时使用增发股份作为转股来源。投资者转股取得的股份可于次一交易日起在本所竞价平台交易;

  (二)投资者使用限售定向可转债转股的,仅使用增发股份作为转股来源,转股所得股份的限售期限与定向可转债的剩余限售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因发行新股、权益分派、分立及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根据重组报告书、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不需要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即可根据股票收盘价格情况实时向上修正转股价格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根据股票收盘价格情况确定是否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

  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触发转股价格实时向上修正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于触发当日提交转股价格向上修正相关公告,上修转股价格于次一交易日起生效。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不再满足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于当日提交转股价格恢复相关公告,原转股价格于次一交易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决定按照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强制转股条款将满足解锁条件的定向可转债按照当时有效的转股价格强制转化为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的,应当在强制转股登记日前至少披露3次强制转股提示性公告。强制转股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强制转股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期间,定向可转债暂停转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投资者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定向可转债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和相关约定履行义务,维护投资者权利。

  第三十条 定向可转债挂牌转让期间,尚未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应当在有关定向可转债解除限售前3个交易日披露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重组业绩承诺未实现等原因,上市公司需对定向可转债实施回购注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因持有或者买卖定向可转债中有权转股部分导致所持上市公司权益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施定向可转债回售的,投资者仅可申报回售其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回售申报可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行使提前赎回权的,应当赎回全部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

  第三十五条 定向可转债暂不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暂不纳入融资融券业务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违反本指引、承诺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的相关风险,开展定向可转债转让、转股、回售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要求投资者在参与定向可转债业务之前仔细阅读,充分知悉投资定向可转债的各项风险后予以签署。《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风险揭示书》所指定向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并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可转债作为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混合型融资工具,投资者需关注其债券性、股权性、可转换性等特征。

  二、【条款复杂多样】定向可转债条款复杂多样,不同定向可转债之间条款存在较大差别。投资者需要认真阅读定向可转债的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了解具体条款。

  三、【价格波动的风险】定向可转债价格受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转股价格、赎回及回售条款、市场利率、票面利率、市场预期、交易机制等多重因素影响,可能出现价格大幅波动、与投资价值相背离,甚至价格低于面值的情况。

  四、【赎回的风险】当定向可转债满足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赎回条件时,上市公司可以行使赎回权,按约定的价格赎回定向可转债。定向可转债赎回价格可能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投资者需关注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赎回条款及赎回有关风险。

  五、【强制转股的风险】部分上市公司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强制转股条款,当上市公司股价持续高于转股价格某一幅度,上市公司有权将满足解锁条件的定向可转债按照当时有效的转股价格强制转化为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投资者需关注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强制转股条款有关风险。

  六、【错过回售期的风险】当定向可转债满足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回售条件时,投资者可在回售期内回售部分或者全部未转股的已解除限售的定向可转债。投资者应当关注定向可转债的回售期限,以免错过回售期。

  七、【本息兑付风险】上市公司按约定向到期未转股的定向可转债投资者还本付息,或者承兑投资者的回售要求,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兑付本息、承兑回售的能力,定向可转债可能发生不能偿还本金、利息等情形,导致重大投资损失。

  八、【转股期限风险】定向可转债不能在存续期内随时申请转股,进入转股期后,投资者方可通过转股申报将定向可转债申请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转股期由发行人根据定向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等确定。投资者需关注转股价格、转股期限等有关安排。

  九、【摊薄回报的风险】如转股期间较短时间内发生大规模转股,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当期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被摊薄。如发生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摊薄程度扩大。

  十、【转股价格调整的风险】定向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在定向可转债存续期内可能发生调整。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合并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上市公司将同时调整转股价格。投资者需关注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调整原则及方式。

  十一、【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未实施及修正幅度不确定的风险】当股票价格在一定期间持续低于转股价格某一幅度,可能触发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但定向可转债存续期内转股价格是否向下修正及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幅度存在不确定性。投资者需关注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及相关公告。

  十二、【公司股价低于转股价格的风险】如上市公司股价持续低于转股价格,且未及时进行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或者向下修正后,上市公司股价仍低于转股价格的,可能导致定向可转债转股后获得的股票价值低于用于转股的定向可转债的本息和,投资者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十三、【转股价格向上修正的风险】部分上市公司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约定了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当股票价格在一定期间持续高于转股价格某一幅度,可能触发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转股价格可能在触发条款后的约定生效日上调,若后续股票价格下跌不再满足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件时,转股价格可能在约定生效日恢复原转股价格。投资者需关注重组报告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的具体内容、上市公司股价变动情况和相关公告。

  十四、【转股申报方式】定向可转债转股申报的要素应当包含转股价格,申报的转股价格应当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转股价格一致,否则转股申报无效,投资者申报转股前应当查看上市公司公告确认当日的有效转股价格。

  十五、【利率风险】因定向可转债附有转股权利,定向可转债的利率可能低于评级及期限相同的一般公司债券利率。

  十六、【未提供担保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部分发行定向可转债的上市公司可能不提供担保,可能因未设定担保增加兑付风险。

  十七、【信用评级风险】定向可转债可能不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也可能因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财务状况等因素导致信用评级出现下调,继而影响定向可转债的市场价格。投资者需关注定向可转债的评级情况。

  十八、【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投资者参与定向可转债转让应当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投资者不满足科创板股票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所持科创板定向可转债转股后,仅可卖出该等股票,不得买入科创板股票。

  十九、【及时关注相关公告】投资者应当特别关注上市公司发布的定向可转债相关公告,及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网站或者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证券公司网站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二十、【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定向可转债相关法律法规、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二十一、【不可抗力风险】在定向可转债的存续期间,如果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者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二十二、【技术、操作风险】在定向可转债的存续期间,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定向可转债转让、转股、回售、赎回等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使投资者利益受到影响。

  由于投资者或者证券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各项申报、申报要素填报错误、证券公司或者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可能导致操作失败的风险。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风险揭示书》中对定向可转债业务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定向可转债业务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定向可转债业务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和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和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对定向可转债所特有的规则必须了解和掌握,自愿遵守,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定向可转债交易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定向可转债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参与定向可转债业务的风险和损失。投资者为机构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机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投资者为资产管理、理财等产品的,由产品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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