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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故意虚增利润多缴税款 税务机关是否处置

2018-08-23 10:48     来源:中国会计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可以看出,现行税法虽对企业的会计处理规定没有强制规范,但却强调“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才可以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申报扣除。

  事实上,很多地区对此也有过明确口径,如北京地区2012年度汇算清缴政策热点问题解答时明确, 15号公告第六条中“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以下简称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已进行会计处理,但因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企业对政策理解有误造成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支出。如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支出已进行会计处理计入管理费用,但未取得真实合法的有效凭证,以后年度取得时造成在以前年度应扣未扣。

  中国税网认为,案例中C、D公司如果均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进行处理,会计上未确认这部分支出,却允许企业所得税前直接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值得商榷。

  企业少计利润、少缴税款不新鲜,是税务稽查打击的重点,但现实中有不少企业出于某种原因故意多计利润,多缴税款。对于这种反常行为,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对待?

  蹊跷:

  多户企业故意多计利润,多缴税款

  近日,某市国税局稽查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个奇怪现象:有多户企业故意多计利润,多缴税款。这与企业为追求利益通常少计利润、少缴税款的“规则”背道而驰。

  其中,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为粉饰报表,将预收账款3000余万元提前确认收入,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B公司也是一家上市公司,会计上按照50年计提房屋、建筑物折旧,但年度申报时按照20年计算折旧,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C公司为应对集团公司年末的业绩考核,未将600万元费用计入支出,扭亏为盈,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D公司未将100万元费用计入支出,多计利润100万元,但汇算清缴时调减了100万元,并以此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E公司与以上4户有所不同,其未多计会计利润,但有可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原因是E公司听说主管税务机关将对连续3年未缴税企业进行专项检查,遂通过不弥补亏损缴纳税款的方式逃避检查。

  稽查人员查阅资料发现,企业多计利润早已有之。财政部2012年底发布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五号)显示,各地财政部门2011年共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552.29亿元,查补税款9.11亿元,并对相关单位处以罚款3875.52万元。财政部同时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中提及部分企业存在多计利润的行为,如北京某公司多计利润7034万元,辽宁某公司多计利润1474万元,黑龙江某公司多计利润296万元,上海某公司多计利润5123万元。方法不外乎多计营业收入、少计营业成本、少计支出、少计提折旧等。

  最近的案例是今年6月,某上市公司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虚增利润5124.58万元,受到证监会的处罚。再有就是近来媒体曝出一些网店店主因被税务机关按刷单量征税而大呼冤枉的事件,都是企业虚增利润的事例。

  稽查人员分析,企业故意多计利润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作为上市公司,需要粉饰报表,换取股东好感;作为集团下属公司,需要帮集团公司应对业绩考核。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往往是企业少计利润的行为。对于这些多计利润的行为,税务稽查应如何面对?

  稽查人员欲对5户企业按先易后难原则处理

  针对上述5户企业的情况,稽查人员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先易后难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容易处理的是B公司。该公司筹划痕迹明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企业有关账务处理只要不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就没有问题。于是B公司一面抬高会计利润,一面做低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初,税务机关对此类行为束手无策,但如今针对相关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据此,B公司应按照50年会计折旧年限计算税收扣除,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被加收滞纳金。

  C公司的情况是,稽查人员查出该公司存在少缴税问题,C公司为免遭处罚才说出公司还有已发生未扣除费用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据此,C公司可以补扣除在支出实际发生年度,由于稽查人员检查出的问题金额小于C公司应扣除未扣除金额。于是,C公司不仅不需要补缴税,还要享受退税。

  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政策,但纳税是正确的。有稽查人员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对比来看,D公司在会计上确认的支出是0,未超过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金额100万元,应按其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0进行税前扣除。

  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不妥。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D公司的支出符合这一规定,应允许其税前扣除。其次,即使不允许D公司税前扣除,D公司照样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退税。此外,D公司的会计处理是错误的,税务机关不宜将错就错。因此,对D公司,应不作纳税调整。

  E公司是在稽查人员查出该公司其他需要补税的问题后,要求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比照来看,E公司可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未超过五年期限,因此应允许其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E公司调减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后,不必再补税。

  最棘手的是A公司。该公司将预售账款确认为营业收入,既违反了会计上的收入确认原则,也违反了税收上的收入确认原则,税务机关可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3000余万元。但A公司拒绝调减,因为由此产生的巨额退税需要披露,一披露其虚增利润的行为就曝光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现在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多缴了税款,企业却不要,怎么办?其实,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而A公司虚增利润多缴税款是企业故意为之的,属于企业发现,若其不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无须强制。

  税务机关处理虚增利润问题需把握几个边界

  征管实践中,税务人员普遍认为,少计收入、多列支出必须强制更正,而多计收入,少列支出是非强制更正的,既然未少缴税款,甚至多缴了税款,就应尊重纳税人的意愿。纳税人愿意多缴税款是有目的的,只要这种目的没有违反税法,税法就无需干涉。因此,对于这种多计利润的行为,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主动干涉。

  税务机关能要求企业必须更正会计处理吗?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税法并未赋予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更正其会计处理的权力。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应由财政部门来处理。税务机关可提醒企业更正会计处理,若企业不听,可向财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如证监会)反映。

  对于上述企业虚增利润、没有少缴甚至多缴税款的情况,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不调整,也不可强制调整。若在法定期限内,企业自行更正并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也应当受理。

  如果企业虚增利润的行为被财政部、证监会处罚,其修正利润后是否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笔者认为,税法没有企业因某种行为导致的多缴税款不能退还的规定,因此企业只要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就可以申请退税。

  网店刷单行为与企业虚增利润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对于相关店主,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实质重于形式,要求网店举证,只要网店能够提供实际交易的证据,就应当按照实际交易量确认收入,不宜一律按照刷单量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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