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财政局、省直部门、中央驻青单位,各社会团体、企业、中介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财会〔2018〕10号)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做好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省财政厅对《青海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青财会字〔2019〕100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024年8月29日
青海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各类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我省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省财政厅牵头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办法,并指导监督全省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属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统筹协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我省实施办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教育规划和工作要点制定年度教育计划。各地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制定、实施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案。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审核属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面授)并上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备案后,对于符合条件、管理规范的面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各地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委托培训,省财政厅对培训情况进行复核或抽查。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网络)由省财政厅根据相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委托。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同级单位组织开展的财会人员参加需记抵扣年度学分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培训情况进行审核登记。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思想政治、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及数字技术、知识产权、绿色低碳、新质生产力等通识知识。
专业科目分为专业通识知识、专业核心知识和专业拓展知识三个类别,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会计法治、会计改革与发展、企业财务会计、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农村会计、管理会计、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税收实务、会计信息化、可持续信息披露、审计基础、金融基础、财经相关法规及其他财会财经热点。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发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及我省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确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方式,具体形式包括: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二)参加经委托的面授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高一级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有正规发行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期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省财政厅委托的网络培训机构的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师协会举办的面授培训班及在协会备案并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
(六)财政、人社部门共同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各地财政部门要结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新形势、新特点,积极推行“互联网+”会计技能培训,逐步普及网络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继续教育的便利及质效,提升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登记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取得的总学分(总学时)不少于135学分(学时),其中公需科目学分(学时)不少于45学分(学时),专业科目学分(学时)不少于90学分(学时)。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须按时在年内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获得的继续教育学时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专业课90学分(以合格证书为准);
(二)参加全国或省级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专业课9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专业课90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及相关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主持人每年折算90学分;其他参与人员每年折算60学分;
(五)当年度在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有正规发行刊号的期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机构查询中公布的期刊为认定依据),每篇论文折算1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人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5学分,每年最多折算20学分。SCI、SSCI、EI、CSSCI论文参照执行;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3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2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10学分。每人每年度最多折算40学分;
(七)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审核备案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培训,及省财政厅委托的面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培训,每天折算7学分;
(八)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按照全省统一的学分标准计量;
(九)参加省财政厅委托的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按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网络课程时长(学时)认定学分。
第十五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培训,应在每年6月1日前将会议的日程安排、具体内容和培训的课程计划、考核办法等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在结束后将参会(训)人员名单、考核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方可有效登记学分。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直部门向省财政厅提交线下培训相关文件,其他部门向属地同级财政局提交线下培训相关文件,并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报备。需提交的线下培训相关文件包含会议培训文件、培训课程安排、签到情况等。
(二)省财政厅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在系统中录入或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并按人社部门要求按时推送会计专业继续教育相关数据。
(三)学分审核、复核、折算不得延至下一年。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选择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委托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应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明确的相关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层级管理,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委托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九条 委托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条 委托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委托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职称申报、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重要依据,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委托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0年,至2034年12月31日止。《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青财会字〔2019〕1001号)自2025年1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