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23-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已经2023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3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普惠与特惠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本地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创办服务机构,兴建公益设施,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开展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八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建立下列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一)一级预防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
(二)二级预防针对已发生的伤病及时进行干预,防止伤病造成残疾;
(三)三级预防针对在残疾发生后,采取措施改善残疾人功能状况,减轻残疾程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推广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指导服务,加强孕前、孕产期、产前各阶段的致残性疾病早期筛查、诊断、干预;
(二)组织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儿童孤独症、罕见病以及听力、视力等筛查,强化零至六周岁儿童健康管理,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建立儿童致残性疾病筛查、诊断、康复救助衔接机制;
(三)加强慢性病致残防控工作,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服务网络,推行全流程健康管理,重点开展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等以及致聋、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工作;
(四)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致残防控工作,组织实施好致残性传染病疫苗接种工作,做好传染病报告及医疗救治,消除碘缺乏病等危害,降低传染病、地方病致残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强化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和个体危机干预,将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遭遇突发公共事件群体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和治疗,规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加强救治救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推进职业病致残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强化重点行业职业健康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等重点人群劳动保护,落实防尘、防毒、防噪声、防辐射等重点措施,减少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工矿企业或者相关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残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民政、人防等部门和地震、气象等单位,应当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健全灾害监测预警制度,提升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容灾备灾水平,完善公共设施和建筑应急避难功能,减少因灾害导致的残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农产品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健全农产品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完善食品生产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行为,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导致的残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全面开展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依法开展大气、水、噪声、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完善城市区域、道路交通以及功能区声环境监测网络,减少饮用水、空气、噪声等环境污染导致的残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应当加强伤害致残防控工作,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减少老年人和儿童因伤害导致的残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联加强对残疾预防基础信息的收集和研究,建立统一的残疾报告制度,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升残疾预防大数据利用能力。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和康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康复机构正常运营,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医疗、教育、职业、社会、心理、辅助器具适配等综合性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建设康复医学科,强化基层医疗机构康复医疗服务功能,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医学科,为群众提供便捷、专业的基层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资源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医疗、训练、护理、指导、咨询、宣传等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推进残疾学生融合教育,加强普通学校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加快中医适宜技术、高端康复设备等新科技新产品在残疾人康复中的应用,开展康复工作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款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彩票公益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医疗资质、教育资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医护人员、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纳入相应职称评聘体系。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给予相关教育经费支持。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医保相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康复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纳入医疗保障支付范围。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康复医院纳入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高素质人才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残联应当加强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保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残联应当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建立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开展为特殊困难残疾人上门代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确定各成员单位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年度工作任务,检查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康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残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扶持、分级管理的依据。
自治区残联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定点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套取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