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内财法制[2023]1187号 2023-9-19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厅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税屋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确保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裁量。财政部门应当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裁量。财政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财政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使案件处理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财政部门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对同一类案件的当事人若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外部条件相近,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基本一致,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禁止处罚畸轻畸重。
第二章 具体裁量规则
第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规定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确定处罚标准,如适用《指导标准》将导致某一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但必须经财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九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和《指导标准》,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单处;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单处或者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处罚时必须同时实施,不得只选择其中某项处罚种类。
第三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主客观因素及其他相关因素将违法程度划分为三类:轻微、一般、严重。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处罚幅度内从轻适用。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行为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处罚幅度内选择从重处罚适用。不得超过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适用行政处罚。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涉案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被查证属实的;
(六)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而加重处罚。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恶劣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涉及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提交审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查的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提出同意的意见,但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指正;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及时采纳;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报请财政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形成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要按照一案一号原则单独立卷归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案卷评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标准》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指导标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以内”不包含本数或本级。
第二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本办法和《指导标准》适时修改,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内财法〔2015〕894号)同时废止。
税屋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