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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2019-10-12 10:44     来源:中国会计网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2019-08-12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12日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型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基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由税务机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骗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未用于其他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减免税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处罚又违法等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同一自然年度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不符合上述首违不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者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0份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同一自然年度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应申报未申报并且不符合上述首违不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每个申报期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个申报期处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3.应申报未申报连续超过三年以上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一)偷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2.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1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半以上2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的罚款;
2.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税务人员及税务机关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或者有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扣缴义务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未开具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未开具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生本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或者未开具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同一自然年度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不符合上述首违不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同一自然年度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不符合上述首违不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次处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 拆本使用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1.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拆本使用发票1本以上,4本以下的,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拆本使用发票4本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凭证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1.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1.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虽改正但是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定额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00份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因客观情况无法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一)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二) 丢失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三) 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四) 虚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虚开发票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虚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代开发票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代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 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定额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2.定额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十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罚款;
2.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75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4.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75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5.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十八)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1.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75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75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九)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1.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75份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7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下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2.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政策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7年3月开始实施的,实施两年以来对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执行期间,陆续接到了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认为现行裁量基准的个别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情况,特别是2018年下半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现有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统一规范合并后的处罚标准。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我们对《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二、《公告》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制定本《公告》的首要基本原则,制定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章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幅度范围内来具体确定裁量幅度。

  (二)问题导向原则。回应并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呼声是制定本《公告》的重要目的。制定时对照事先收集的修改意见,逐条考虑如何解决问题,力争最大限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符合实际原则。制定本《公告》以符合基层实际需要为主要方向,确保裁量基准出台后能够让基层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容易理解和掌握,实际执行起来无障碍。

  三、主要变化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八个方面55项,本次共修订了32项,废止了4项,其余19项无变化。具体说明如下: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共八项,其中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降低了罚款金额。第六项和第八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共五项,第二项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第一至第五项的情节严重条款中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共两项,其中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增加了首违不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设置较低的罚款金额。此外还大幅降低了罚款金额,从原来的200元以下罚款降到了个人50元以下,单位100元以下罚款,从而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共九项无变化。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共三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第三项对罚则进行适当的合并。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共二十项,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首违不罚条款,对罚则进行调整。对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罚标准从原来的发票金额和发票份数两个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金额标准,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处罚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份数标准,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二十项的罚则适当合并。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共三项无变化。

  (八)其他违法行为。共五项,其中第一至第四项由于依据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删除。第五项无变化。

  四、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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