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2023-11-30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
(2023年11月30日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应用,以及相关的数据管理、安全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销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及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处理、数据流通和数据安全体系,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江西规划和建设,牵头协调数字经济发展,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字社会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数字政府建设,指导、协调、监督政务数据共享和应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业数字化、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应用、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等数据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推动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超算中心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对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中所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数据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收购等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依法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依法处理相关数据。
第二节 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驱动作用。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数据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第十二条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是实施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的基础设施,包括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和设区的市级大数据资源平台。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规划设计和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负责本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政务部门和本省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以及共享、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对接。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包含数据的汇聚范围、数据共享和开放的类型、条件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关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将公共数据汇聚到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服务。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条件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以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提出本单位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通过创新活动、合作开发等方式,引导和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三种类型。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流程,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提供公共数据的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校核、更正。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统筹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和管理,依法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 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共享其合法取得的电子商务、城市管理、物流运输等与经济社会和民生发展密切相关的数据。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开放、开发利用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确需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可以申请政府采购非公共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统筹本级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