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2021-10-18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发布)第8、9、10、13、15、33、37、39、49项等9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发布)第8、9、10、13、15、33、37、39、49项等9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后的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1年10月18日
修改后的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序号 | 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执行标准 |
8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根据未报告或报告错误的银行账号个数,对个体工商户按个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个处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根据未报告或报告错误的银行账号个数,对个体工商户按个处1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个处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0元为基数,根据未报告或报告错误的银行账号个数,对个体工商户按个加计1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个加计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9 | (九)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根据未按规定报告的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个数,按个处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根据未按规定报告的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个数,按个处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0元为基数,根据未按规定报告的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个数,按个加计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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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元为基数,根据超过改正期限的日数,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日加计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日加计50元罚款。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0元为基数,根据超过改正期限的日数,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日加计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日加计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5.损坏、遗失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6.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3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元为基数,根据超过改正期限的日数,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日加计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日加计50元罚款。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0元为基数,根据超过改正期限的日数,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日加计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日加计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5.损坏、遗失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6.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5 |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行为视为一次。 (一)对正常户,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次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处100元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次处1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处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2000元为基数,对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按次加计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加计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对非正常户,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前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改正的,按照上述正常户执行标准执行;其他非正常户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不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未缴销发票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2.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未缴销发票的,以2000元为基数,对个体工商户按次加计罚款50元,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加计罚款1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33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四)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对个体工商户按次处5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处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按次处1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处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以3000元为基数,对个体工商户按次加计1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按次加计2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37 | (八)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凭证金额1万元以下,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处凭证金额5%的罚款。 3.凭证金额超过1万元且未超过5万元,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凭证金额7.5%的罚款。 4.凭证金额超过5万元,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凭证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5.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以3000元为基数,加计凭证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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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数量25份以下,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按份罚款10元。 3.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数量超过25份,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按份罚款2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以500元为基数,对企业或其他组织以2000元为基数,按份加计罚款2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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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二十)扣缴义务人未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数量25份以下,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根据未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份数,按份罚款10元。 3.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数量超过25份,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按份罚款2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根据未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份数,以200元为基数,按份加计2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的要求,切实执行好《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发布,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发布)第8、9、10、13、15、33、37、39、49项等涉及《“首违不罚”清单》的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修改。
(一)落实“首违不罚”。按照《“首违不罚”清单》规定,在执行标准中对相关税收违法行为明确适用“首违不罚”。
(二)促进税法遵从。将行政相对人是否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作为计算罚款金额的重要标准。对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但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规定金额较小的处罚标准;对行政相对人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区分是否在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分别规定了两种处罚标准。通过分档规定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着力发挥行政处罚警示教育作用,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明确裁量标准。根据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的特征,将违法情节中易于准确认定且便于计算的关键因素,如是否改正及改正时间、银行账号或项目个数、逾期日数、违法金额、发票(凭证)份数等作为裁量因素,据此计算确定罚款金额。例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除适用“首违不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罚外,区分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及改正时间,按照未报告或报告错误银行账号个数,对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计算确定罚款金额。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发布)第8、9、10、13、15、33、37、39、49等9项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