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近年来,国家出台一系列支持脱贫攻坚、助力乡村振兴的税费优惠政策。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又联合发布公告,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江西省税务局组织梳理编制《江西省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收录了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等六个方面共100条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7.免征防洪保安资金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8.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9.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2.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3.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7.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2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0.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3.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4.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5.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7.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及江西省城乡公共交通车辆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0.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1.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2.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4.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5.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7.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4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2.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4.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5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暂由3%降至1%
57.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59.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60.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61.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2.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3.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4.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66.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67.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6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9.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1.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2.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3.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74.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75.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6.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8.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7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8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2.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3.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
(一)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85.赣州市符合条件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86.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87.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8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89.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90.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92.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3.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9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符合规定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9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
96.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97.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符合条件的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8.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99.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100.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税[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4.财税[2012]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5.财税[2014]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6.国税发[2009]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98]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国税函[2009]5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税[200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税[2014]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5.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7.免征防洪保安资金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银行、保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所属在职职工,以及个体经营者(含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从2021年1月1日起免征向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银行、保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所属在职职工,以及向个体经营者(含个体工商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
【享受条件】
免征政策截止日期待财政部明确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截止日期后,另行确定。
【政策依据】
赣财税[2021]28号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免征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8.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九条
9.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九条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14.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一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第二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18.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一条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22.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23.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2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2.国税发[1999]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税[2008]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27.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税[2007]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2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税[2001]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2.国税发[1993]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第十五条
2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税[2001]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2.国税发[1993]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0.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初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3.财税[2018]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二条
3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4.自2014年11月1日起,江西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皮棉和纺织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6年8月1日起,对江西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活性炭、香料、药品、茶叶和皮革,并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8年7月1日起,对江西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羽绒制品、果蔬汁饮料、竹木包装物、纸和纸制品、肉制品、芝麻制品,并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2)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3)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4.财税[2018]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5.https://www.shui5.cn/article/53/60981.html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二条
6.《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7.《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8.《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2号)
9.《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2号)
10.《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11.《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香料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12.《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3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4.财税[2011]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33.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4.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5.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买农用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
财税[2004]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3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7.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及江西省城乡公共交通车辆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及城乡公共交通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江西省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农村居民是指:现户口登记在村委会。
2.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3.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4.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5.城乡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符合交通或城建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经营范围的;有固定的经营线路,票价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经营微利或亏损。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赣财法[2011]88号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4.赣财税[2021]7号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继续对全省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通知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4.财税[2011]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40.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41.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42.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自产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2.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财税[2018]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二条
4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4.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税[2011]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45.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税[2012]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4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7.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三条
4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88]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三条
5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88]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三条
5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1.财税字[1988]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三条
52.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4.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税[2012]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
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5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5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暂由3%降至1%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江西省范围内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57.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江西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赣财法[2019]13号)
59.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60.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从事广告业、娱乐业的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的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二条
61.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2.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5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4.《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扶贫办公室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赣财法[2019]33号)
63.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5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4.《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扶贫办公室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赣财法[2019]33号)
64.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6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66.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67.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税[2009]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6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有关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符合规定应满足以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财税[2010]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2.赣财法[2011]7号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69.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71.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5.《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72.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73.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74.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75.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税[2016]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76.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78.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2.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7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8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六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3.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2.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83.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84.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8]3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五、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
(一)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85.赣州市符合条件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税[201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5号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二)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86.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87.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8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89.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0.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92.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建设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3.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符合规定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6.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7.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符合条件的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
【享受主体】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8.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99.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100.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5.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6.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7.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