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公发[2002]15号 20021-22 各市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我省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实行双向移送。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公安和国税、地税机关要从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要求入手,认真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确保严格、公正、依法办案。 二、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会议多样的工作联系制度,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斗争合力。 三、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涉税案件移送交接单》式样 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全省公安、税务机关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涉税案件的移送管理,进一步规范涉税案件的移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于达到本办法第三条涉税案件移送范围和标准的涉税案件,均应以省(市 、县、区)国、地税局名义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查处;跨地区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查处。各级国、地税局稽查局负责扎口管理,公安机关由经侦部门扎口管理。 第三条 涉税案件移送的范围和标准: (一)偷税案件。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案件。 (二)抗税案件。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案件。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发票类案件。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案件;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5.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8.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移送涉税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相关票据、帐册、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其他证据材料; 已经作出税务处理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还应提供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五条 涉税案件移送的形式; (一)会审移送。税务机关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普通涉税案件,定期召开公安、国税、地税机关涉税案件联席会议,并依据会审结论形成会议纪要,汇总移送。 (二)专案移送。对于重特大偷税、抗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级交办的其他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提前介入。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有证据认为被查对象有重大涉税犯罪嫌疑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必要时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班子,按各自职能分工协作办案。如果初查达到移送标准随即移送,也可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涉税违法犯罪举报、控告或是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税违法犯罪线索,经受理初查认为不够追诉标准,应由税务机关作行政处理的案件,应向同级税务机关移送;接到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移送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按规定手续及时退回原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可以商请税务机关派员协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涉税案件因不够追诉标准需向税务机关移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直接受理的案件; 1.报案材料; 2.查证材料; 3.结案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二)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 1.接受原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材料; 2.查证材料; 3.结案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税务机关应积极依法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应将已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凭证复印件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对税务机关虽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但应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尚未追缴入库的;应在办理移送手续时予以注明,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缴。 第九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税款、滞纳金,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条 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对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应将移送材料装订成册,有关材料复印留存,以备查阅核对和跟踪管理;移送时统一使用《涉税案件移送交接单》,认真办理交接事宜,严格履行签收手续;移送后,移送方应做好案件跟踪管理工作,接受方应妥善保管案件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