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人社发〔2022〕51号 2022-12-26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保基金监管处、湖北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审核审批认定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伪造或篡改社会保险数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监督法定职责的,或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社会保险经办、协助监督检查的,或举报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利益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事项核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受理、办理等相关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问题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原则上奖励实名举报人,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举报奖励实行一事一奖,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排序第一举报人申领,奖金到账后再由联名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三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四条 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最终经调查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部分不一致的,不一致的部分不予奖励。
举报事项一致性认定,原则上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涉及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或违规审核审批认定鉴定、违规发放社保待遇、伪造或篡改社会保险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2%的比例进行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发,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200元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对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启动举报奖励工作;对举报事项涉嫌职务违法或涉嫌欺诈骗取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处理的,待法院、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刑事判决或纪律处分决定掌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举报奖励工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权限和程序。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据查实结果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见附件1),并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举报人发出《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见附件2)。
举报奖励资金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应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单位账号)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
第十九条 举报人(联名举报第一署名人)应当自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奖金申领手续。不能到现场办理的,可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号(单位账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本人签名、按手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金申领表》原件(以下简称举报奖金申领表,见附件3),自收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寄送到办理举报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符合条件的申领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因举报人本人原因无法取得联系,或举报人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保密规定,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具体承办举报事项核查奖励工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负责做好举报奖励相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同时将实施举报奖励工作中产生的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奖金申领表等相关资料,一并存入基金案件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退还已经领取的奖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或授意他人举报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实施举报奖励,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相关程序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8〕40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