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定额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价费规[2013]18号 2013-1-29
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报送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鄂农函〔2012〕359号)收悉。为加强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根据《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243号)的规定,现将我省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定额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含设置在湖泊、水库中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二、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对象为持捕捞许可证在我省江河、湖泊、水库中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三、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定额收费标准按《湖北省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定额收费标准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因科学试验、资源监测需要,按审批权限经批准从事捕捞的,免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民在传统捕捞水域常年作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按附表规定全额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如渔民离开传统捕捞水域跨界作业的,传统捕捞水域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适当减免当年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对在共管江段跨界作业的,由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单位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共管江段其他管理单位不得再征收跨界作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对在非共管江段跨界作业的,由办理首次跨界签证手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跨界作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只办理跨界签证手续,不得再次收取跨界作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其他水域捕捞作业,以及捕捞虾、蚌、螺蛳等其他水生动物,采集芡实、菱角、水草等水生植物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六、收费单位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亮证收费,并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收费情况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七、上述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前两个月由你厅提出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另行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梁子湖捕捞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规〔2011〕16号)同时停止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20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