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武地税发[1998]239号 1998-07-29
各分、县局: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发〔1998〕16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事业单位工资在征收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依据事业单位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的津贴实行不同的税前扣除比例,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控制在工资构成中占30%的比例核定;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控制在工资构成中占40%的比例核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控制在工资构成中占50%的比例以内核定。
三、按上述规定标准扣除的工资、津贴最高不得突破800元/月人,超过部分一律在税后列支。
四、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其核定的工资标准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五、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六、执行中若有政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若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