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规范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我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2年2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信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电子邮箱:Ldjcpx@126.com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月10日 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本省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工资保证金制度,及时与省住房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及银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以下简称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具体管理。工资保证金相关事宜,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可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日常监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由工程项目部所在地管辖或该项目先开工的地区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商省级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按照工资保证金管理行政部门核定数额存储工资保证金。 各市、雄安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每月28日前向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推送项目审批、竣工等信息。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于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副本交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于办理银行保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正本交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保存。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将工资保证金存储或银行保函办理信息录入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提供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有效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有效期不少于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项目未完工银行保函到期的,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或延长银行保函有效期。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便利,核实账户性质,在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2%存储。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及以上在建工程,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较高的,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建的工程没有发生工资拖欠的,可结合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建设项目连续2年没有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降低,降幅不低于50%;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建设项目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要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不低于50%;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要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不低于100%。 第十五条 对享受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建工程一旦发生工资拖欠的即时取消优惠待遇,该工程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存储工资保证金,其新增工程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选择的银行保函,应以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为受益人,银行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工资保证金属地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属地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应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将所承建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公开。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工资保证金属地行政部门可向经办银行出具《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并附《河北省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4)(以下简称《代为支付工资表》)。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按照《代为支付工资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和《代为支付工资表》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参照前款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等方式,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畅通工资保证金信息共享机制,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完工或解除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网站等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持《河北省取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附件5)领取《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6)(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 (二)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返还确认书》。 (三)经办银行收到《返还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保证金属管理行政部门自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未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定期清查机制。每季度末对核实工程已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没有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提醒告知,启动返还程序。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属地管理行政部门要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备案、使用、补足、返还等相关信息。要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本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省工程建设领域内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不得无故拒收。 第三十一条 各市、雄安新区应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河北银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存储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等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时间与施行前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河北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