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政厅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制度》的通知
琼民规[2021]6号 2021-11-29
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民政厅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制度》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制度
海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一、《基金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1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①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②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③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④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⑤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⑥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轻微违法 | 警告 |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 | 警告处罚后仍未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消登记 | 责令停止活动处罚后仍未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或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 撤消登记。 | |||
2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 | 发现两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警告。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 | 发现三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发现四项以上(含四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撤销登记。 | |||
3 |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 | 公募基金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但高于50%;非公募基金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但高于5%。 | 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 | 公募基金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但高于10%;非公募基金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但高于2%。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公募基金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10%;非公募基金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 | 撤销登记,并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4 |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 | 当年7月31日前不参加年检。 | 警告。 |
较重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 | 警告处罚后60个工作日内仍不参加年检;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 | 撤销登记。 | |||
5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 | 连续两次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初次公布虚假信息。 | 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活动 | 警告处罚后仍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责令停止活动处罚后仍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和公布虚假信息;因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和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登记。并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6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⑤设立分支机构;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⑦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责令改正,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7 |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责令改正、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8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当年7月31日仍未送交年检材料。 | 警告,责令改正(自收到警告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送交年检材料。)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 警告,处罚后,仍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60个工作日内仍不年检,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二年不参加年检限期停止活动后,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 撤销登记。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 | 两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三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警告,并责令改正。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 警告、责令改正处罚后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事项。 | 责令改正,并限期停止活动。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四项以上(含四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撤销登记。 |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设立分支机构,未获取收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设立分支机构,获取收益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处罚后继续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获取收益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设立分支机构,获取收益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未获得经营收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罚款 | 处罚后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14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⑤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⑥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⑦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5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获取经济利益。 | 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获利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从事反党反社会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6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当年7月31日仍未送交年检材料。 | 警告,责令改正(自收到警告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送交年检材料)。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 警告处罚后60个工作日内仍不参加年检;责令改正处罚后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二年不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
17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含:1.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2.法定代表人变更;3.住所变更;4.章程修改;5.业务主管单位变更;6.注册资金变更;7.分支(代表)机构变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 | 两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责令改正。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三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警告、责令改正。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 警告、责令改正处罚后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事项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 四项以上(含四项)变更事项不按规定办理。 | 撤销登记。 | |||
18 |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 | 初次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 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经警告后仍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含未经登记)或社会影响是。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含未经登记)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19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轻微违法 | 警告 | 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尚未获得收益。 | 警告。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1倍或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2倍或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 经行政处罚后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以社团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获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经营额3倍或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20 |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和捐赠、资助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十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并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和捐赠、资助。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和捐赠、资助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并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和捐赠、资助。 | |||
21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十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较重违法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十万至五十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或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撤销登记,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22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轻微违法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 虚报、隐瞒实际收入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3罚款 | 伪造相关收入证明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3罚款 | |||
23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 轻微违法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1倍罚款。 |
一般违法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 虚报、隐瞒实际收入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2倍罚款。 | |||
严重违法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3倍罚款。 | 伪造相关收入证明 | 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3倍罚款。 | |||
五、《殡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24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兴建后未投入运行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一般违法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已投入运行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未按时恢复原状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5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5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未按时改正或再次超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6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再次制造、销售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 |||
27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殡葬用品、罚款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 | 没收殡葬用品、罚款 | 再次制造、销售的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 |||
六、《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28 | 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一般违法 | 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 |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29 | 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不得享受丧葬费 | 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被及时制止、影响不大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
严重违法 | 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 | 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
30 | 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 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
严重违法 | 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 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 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 |||
31 | 擅自挖掘、损毁公墓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一般违法 | 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 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
严重违法 | 罚款、责令恢复原状 | 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 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 |||
32 | 私自经营墓地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私自经营墓地,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33 | 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34 | 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 | 情节轻微 | 责令停止经营。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并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
35 | 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 | 情节轻微 | 责令停止经营。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经营并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 |||
36 | 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强制平毁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
37 | 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强制平毁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
38 | 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轻微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 | |||
严重违法 | 罚款、强制平毁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 |||
39 | 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且拒不改正的 | 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 | |||
40 | 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改正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严重违法 | 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且拒不改正的 | 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 | |||
41 | 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 |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警告、责令返还财物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 |
严重违法 | 警告、责令返还财物、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七、《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42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修复标志物、罚款 | 故意损毁标志物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修复标志物,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修复界桩、罚款 | 故意损毁界桩或者擅自移动界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修复界桩,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 修复标志物或界桩、罚款 | 故意损毁界桩及标志物或者擅自移动界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3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限详图的 |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45 | 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 |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一般违法 | 责令恢复原状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其恢复原状。 |
严重违法 |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并造成损失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九、《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46 |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其改正。 |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
(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
(四)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
46 |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严重违法 |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 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
(七)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
十、《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表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47 |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严重违法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一)未与老年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严重违法 | 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 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规定暂停服务或者终止的; | 严重违法 | 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 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取消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的。 | 一般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