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发〔2023〕9号 2023-06-14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贵州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贵州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黔医保发〔2019〕4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毕人社通〔2017〕163号)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账运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基金来源:市、县(自治县、市、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筹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健、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单位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同步办理生育保险的登记、变更、核定、注销等手续,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按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核定后,原则上在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足额缴纳次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用人单位的参保职工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的待遇等待期为2个月,等待期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属于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的,由单位发放本人工资,若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差额由生育保险基金补齐;
(二)属于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女职工,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非财政供养人员的,由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所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
(三)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生育津贴=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30天×产(休)假天数;
(四)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生育津贴时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以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月平均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其产(休)假天数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参保职工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四)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800元的标准支付;参保人员的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其产前检查费按每例400元的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因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应由自身承担责任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及治疗分娩和终止妊娠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三)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四)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超出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之外的费用;
(五)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七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所欠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一次性补缴清。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在产假期满后原则上1年内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所需材料按国家、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核验有关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急救、抢救外),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须向经办机构备案: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的,须在住院期间按规定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省外医院就医的,应向经办机构备案;
(三)长期在省外异地居住或派驻省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备案。
备案的具体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医保异地就医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伪造、变造有关资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或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经办机构发生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依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毕府发〔2021〕13号)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