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保护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21]6号 2021-11-22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商事主体商标权、名称权,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2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商事主体商标权、名称权,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涉及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驰名的商标。
本办法所称知名字号,是指在中国享有较高商业信誉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包括:
(一)由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名称字号;
(二)入围《财富》“世界五百强”的企业名称字号;
(三)入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企业名称字号;
(四)中央企业字号及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简称;
(五)市属一级国有企业字号及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简称;
(六)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名称字号及简称;
(七)由科技部认定的“中国独角兽企业”名称字号;
(八)商事登记机关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需要进行保护的商事主体名称字号。
第四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
商事登记机关建立深圳市商事主体名称登记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进行梳理,形成拟载入、更新的保护名录。商事登记机关将保护名录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公布或调整更新保护名录。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已载入保护名录以及处于公示期内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实施保护。
将前款所述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作为其他商事主体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提示,应提供该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使用材料,非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商事主体不得使用。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公布保护名录后,商事主体认为有应当载入但未被载入保护名录情形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载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建议载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建议书,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或商事主体名称字号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收到载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对建议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补充载入保护名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保护名录内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移出:
(一)驰名商标被注销、撤销以及宣告无效的;
(二)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权利人主体资格灭失且没有继受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与驰名商标、知名字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建议将其移出保护名录。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拟将保护名录内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移出的,应当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原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移出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对正在公示的拟载入保护名录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将保护名录内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移出的,需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建议书、建议人的主体资格材料或身份材料,以及建议移出相关商标或者字号的理由和材料。
建议书应当由建议人签署,并载明建议人与保护名录中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说明、建议移出保护名录的理由。
建议材料应当能证明被提出异议或建议移出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或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收到移出保护名录的建议后,对建议材料进行审核。拟移出保护名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建议人建议将驰名商标、知名字号载入、移出保护名录过程中,或对公示名单提出异议时,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情形的,驳回其建议,已载入保护名录的另行移出,已移出保护名录的恢复载入,并将建议人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十四条 其他商事主体名称使用保护名录内的字号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经人民法院或商事登记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变更名称,名称变更前,由商事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五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各类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涉及驰名商标、知名字号的,参照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