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21-9-26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5日(共计30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说明理由。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tsswjzgk@163.com,邮件标题注明“对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科技南一街税务大楼征收管理科”,邮政编码515000,在信封上注明“对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调整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和《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土地增值税计税扣除的公告》(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21年9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汕头市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公平二手房转让税负,提升办税便利度,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个人转让二手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对拍卖等特殊情形转让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二)个人转让二手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和《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土地增值税计税扣除的公告》(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