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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审规字[2019]1号 广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2019-09-29 14:33     来源:中国会计网     

广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审规字[2019]1号               2019-3-7

机关各处室:

  现将《广州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局法规审理处反映。

广州市审计局

2019年3月7日

广州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市审计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审计局依据法定职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以下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按照《广州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表》(见附件,以下称《细化表》)实施,并依法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细化表》处罚裁量标准中处罚幅度中线以下实施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细化表》处罚裁量标准中处罚幅度的下一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法行为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连续两个审计年度发现同一行政相对人存在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细化表》处罚裁量标准中处罚幅度中线以上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其予以适度的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违纪或有关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市审计局依法依规移送市纪委监委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市审计局法制部门法制审核,局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机关纪委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发现区审计局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区审计局结合工作实际,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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